家住安徽宿州的范强与曹英(在逃)因一次偶遇而迅速陷入婚外情的浪漫之中,可面对日益瘪下来的钱包,范强无法满足情人曹英的要求,于是二人就商议铤而走险搞点钱花花。
2014年4月份,二人就到安徽省五河新概念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银灰色奥迪A4轿车,还由租赁公司找了一名司机。2014年4月12日,他们三人就从安徽宿州上高速直接到郑州,在郑州玩了两天,开车到开封市祥符区寻找作案目标。2014年4月14日15点多钟,到县府西街路南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处,曹某锁定一中年妇女,上前与人搭讪,由范强偷看并记住其银行卡密码,曹英以此机内无钱为由,拔出中年妇女的卡趁机调换,将假卡插入另一机子后急忙跑出坐上已等候在门口的车,在前方不远处一家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出17200元后逃离。
2014年8月16日上午11时许,二人又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街道办事处三十米大街一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利用同样的方法骗走中年妇女卡内现金4100元。
2015年8月6日经开封市祥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范强伙同他人骗卡取钱,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范强主动投案并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退赔受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针对范曹二人的行为,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定盗窃罪,另一种认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而诈骗罪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使行为人受益,被害人受损的行为。二者之间的最大区别,就是被害人是否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行为人对财物的非法取得是骗取还是秘密窃取。
结合本案,曹某虚构此自动取款机内无钱,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将其占有的银行卡交由曹某处理,使曹某趁机取得掉包银行卡的机会,其行使手段为骗取。骗取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之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法官提醒:在物欲横流的当今社会,骗子的手段五花八门,我们到ATM机上取钱,要时刻保持警惕心理,首先老年人尽量不要单独取款,要有儿女陪同;其次不要轻信“好心人”,不要拨打机具旁粘贴的电话号码,不要随意丢弃打印单据;另外在使用自助银行服务终端时要留意周围环境,操作时应避免他人干扰,防止他人偷窥密码,遭遇吞卡、未吐钞等情况,应拨打发卡银行的全国统一客服热线及时与发卡银行取得联系,或联系银行工作人员寻求帮助;最后,刷卡时还应防止安装针孔摄像头,应用手挡住键盘输入密码,防止偷窥、偷拍银行卡信息。陷阱无处不在,要提高防范意识,避免遭受财物损失。
(1文中人物为化名;2本案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