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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8-05 08:42:10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要点提示)

虽然原、被告因被告患病需付出巨额医疗费而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在长时间的僵持和怨恨中发展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程度,但是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发挥了指导作用,原告的离婚请求因包含有抛妻弃女的恶意而没有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开民初字第649号和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汴民终字第1019号。

(案情)

原告郭某某,男,1982年6月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王某某,女,1984年12月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2004年8月订立婚约,2005年11月份登记结婚。2006年4月生育女儿郭某。女儿分娩时被告在婚前患有的平滑肌肉瘤复发,原告携其先后到开封、郑州几家有名的医院进行诊治,付出了几万元的医疗费仍不见好转,医生建议做截肢手术,为此原、被告生产了意见分岐并因此在医院发生了争吵,原告以回家筹措医疗费为借口负气离开了医院,一去不复返。被告娘家人出于义愤强行收获了原告及其父母的责任田中的农作物并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了直接冲突。在被告娘家人的努力下,被告的病情逐渐稳定下来,出院后被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从未探视过女儿,也未向女儿支付分文生活费用。2007年4月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开封县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底被告的平滑肌肉瘤再次复发,在娘家人的资助和照顾下实施了截肢手术。2008年4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仍坚持不同意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拒绝向被告提供生活帮助,拒绝向女儿支付抚养费。

(审判)

开封县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恋二年,应建立起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的病情复发后原告积极为其治疗,并付出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虽然产生了矛盾和冲突,但起因是对治疗方案的意见分岐和经济条件的压力,且被告在截肢手术后更需要丈夫的关心和帮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郭战士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考虑到被告和女儿今后的生活,不能得到支持,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因治病原、被告及其家人发生的矛盾和冲突,已经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基础,近二年的分居和双方家人的互相仇视和怂恿,加上原告对被告及其女儿的冷漠,双方已经没有破镜重圆的希望。但是被告截肢以后劳动能力严重下降,生活自理能力也受到较大的限制,且女儿嗷嗷待哺,急需父母的扶养,而原告仅仅请求离婚,拒绝履行对被告的帮助义务和对女儿的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怀有抛妻弃女的恶意。以人为本的法治思想贯彻到审判工作中来就是坚持裁判的人民性,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被告郭某某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就是自己和女儿的生活问题,其坚决拒绝离婚的目的也是为了解决自己和女儿的生活问题。如果裁判原、被告离婚,被告和女儿的切身利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对被告和女儿是极大的不公平,所以一、二审坚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贯彻以人为本法治理念的具体体现,同时也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责任编辑:朱登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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