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提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本交通事故公安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再无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法赔偿。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
案件索引: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开民初字第66号。
案情:
原告刘永付,男,汉族,1954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葛岗镇火屯村中街82号。
被告王爱军,男,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新生街108号。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太康公司(以下简称太康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与工农路交叉口7号楼。
2008年11月2日13时,原告刘永付驾驶豫BFY195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仇楼镇韩岗村东头,被同向行驶由被告王爱军佳士得豫PO5028号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永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勘验,认定王爱军驾驶客车与同向在前的三轮汽车尾随相撞。交警部门经询问不能确定肇事三轮汽车的驾驶人,未做事故认定。
豫PO5028号客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太康公司,王爱军系其雇佣司机。太康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在永安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
事后,原告刘永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永安周口公司辩称:该事故公安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再无责任划分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法赔偿。
被告王爱军、太康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判:
开封县人民法院认为:王爱军驾驶客车与同方向在前的刘永付驾驶三轮汽车尾随相撞并造成刘永付人身损伤是客观事实。根据证人芦光辉、马腾云、杨天来等三人当庭证言,刘永付系事故发生时豫BFY195号三轮汽车驾驶人,对三人证言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王爱军驾驶机动车与前车追尾相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王爱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永付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刘永付不承担事故责任。永安周口公司作为肇事车豫PO5028号客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太康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爱军有重大过失对太康公司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无责任事故划分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认为,本交通事故认定无责任认定划分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法赔偿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是正确的吗?
本案笔者认为,本案无责任划分,并不是事故责任真正无法划分,而是因为交警部门认为事故当时人一方身份无法确定,而有碍事故认定公正,故没有划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即当庭证人证言排除事故无法划分责任因素。故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结合实际情况被告王爱军应依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排除了无法划分事故责任因素,明确了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辩解显得苍白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