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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丽诉朱石忠、刘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拼车途中肇事司机与车主不一致赔偿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14-10-23 16:41:53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  运行利益  责任承担

    裁判要点

    车主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虽然不负责任,但是作为车主,又是乘车人,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应该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十四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7时46分,朱石忠驾驶车牌照为豫BYP799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定219省道198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张艳丽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MM630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使张艳丽又与路边的树木发生相撞,造成张艳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经开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石忠负全部责任,张艳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肇事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张艳丽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肇事司机朱石忠、车主刘冉连带赔偿原告张艳丽医疗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车辆贬损费等共计266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朱石忠、刘冉属同事关系,由于居住地与工作地距离较远,平时上下班均乘坐车主刘冉车牌照为豫BYP799的小型普通客车。开车司机不固定,出事当天朱石忠驾驶该车从尉氏县到开封市上班,刘冉在车上乘坐。

    裁判结果

    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9日依法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436号判决:一、被告朱石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艳丽各项经济损失21535元;二、驳回原告张艳丽被被告刘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张艳丽、被告朱石忠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朱石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艳丽各项损失之和21535元的60%即12921元,刘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艳丽各项损失之和21535元的40%即8614元;三、驳回张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朱石忠作为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是直接侵权人,对张艳丽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冉作为登记车主,他与实际驾驶人朱石忠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即: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仅以被告刘冉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是不正确的。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被告朱石忠、刘冉作为同事,“拼车”上下班,出事当天肇事司机虽然为朱石忠,但是作为车主的刘冉也在车上乘坐,可以视为刘冉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二审酌定朱石忠承担张艳丽各项损失的60%,刘冉承担张艳丽各项损失的40%。

    案例注解

    随着油价和养车费用的上涨,私家车“拼车”行情看好,很多有车族为赚些养车费,“寻觅”几个可顺路搭车的上班族,开私家车干起了“拼车”。拼车一般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一、有偿拼车。一般认为非营利性私车有偿拼车行为之间是普通民事合伙关系,无论驾车人还是拼车人都是出于共同利益目的,节约交通支出费用而自愿结成某种利益共同体。由于我国对于因有偿拼车引发的纠纷如何适用法律比较模糊,因此,我们不能忽视有偿拼车的法律风险。一般情况下,1、保险获赔风险,保险公司一般会以“非营业性的单位和私有车辆用作营业用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为由,拒绝赔偿或少赔;2、交通事故损害责任风险。如果在拼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拼车驾驶员的责任,受损害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要求驾驶员赔偿,但是作为车辆拥有人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但是,针对本案,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对于两被告在拼车过程中是有偿,还是无偿并未查清,这就给案件中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认定出了一定的难题。这就要求法官利用自由心证原则,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一审法院的判决,还是二审法院的改判均有一定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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