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借原告的钱又转借给第三人,虽然第三人未返还给被告,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形成,借款到期后被告仍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
〔案例索引〕
河南省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9号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曹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原本认识,两人的孩子又是同学,彼此比较信任。被告李某某是当地农村信用社信贷员,自己在工作的辖区内还从事个人之间民间借贷业务,从中获取好处或者获得利息差。2002年4月10日曹某某交给李某某1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李某某按年息1分2厘支付给曹某某利息。李某某又将此10000元钱借给袁某某,约定利率也是年息1分2厘。2008年3月23日,曹某某又交给李某某17000元,双方约定年息5厘,李某某为曹某某出具存款凭条1张,2008年当年利息李某某已经给付。此后经曹某某多次催要,李某某至今未返还此27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认为:曹某某在李某某处存款是双方协商的,利息比信用社高,属民间借贷。李某某欠曹某某的钱该还,但曹某某欠李某某800元钱应该从中扣除,还有一个经曹某某介绍的人,李某某贷给这个人10000元,这10000元应由曹某某负责追回。曹某某所存17000元李某某贷给其他人了,当时双方说如果曹某某不要此款的利息,李某某负责把此款要回,否则曹某某自己去要此款,结果曹某某不同意,李某某就把贷款条给曹某某了。
〔审判理由〕
开封县法院认为:曹某某诉称其在李某某处存款27000元,提供有李某某本人出具的17000元收款条1张,李某某将曹某某的10000元借给袁某某的借款凭条1张。李某某出具的凭条上明确显示存款金额,并约定有利息,故曹某某和李某某之间的存款行为系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李某某应负返还给曹某某此借款的义务,故对曹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给曹某某出具的收款凭条上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分别自两次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对曹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辩称曹某某欠其800元钱应该从中扣除,另有10000元应由曹某某负责追回,曹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李某某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辩称17000元应由曹某某向袁某某追要,曹某某不同意向袁某某追要,且17000元是曹某某借给李某某而非袁某某,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判决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给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
〔案例注解〕
本案中原告曹某某的27000元表面上是为获得高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存款利息,将钱交于被告李某某,由李某某再转贷给其他人,钱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应由曹某某承担,但事实上该款存于被告李某某处,再有李某某转贷给他人,此款再转贷给谁,转贷利息多少,并不需经原告曹某某的同意,所获得的利息李某某并非全部支付给原告曹某某,李某某从中有收益,李某某和曹某某形成实际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李某某应对曹某某承担返还钱款的义务。
1、曹某某诉称其在李某某处存款27000元,提供有李某某本人出具的17000元收款条1张,李某某将曹某某的10000元借给袁某某的借款凭条1张。李某某出具的凭条上明确显示存款金额,并约定有利息,故曹某某和李银某某之间的存款行为系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
2、李某某认为曹某某欠其800元钱应该从中扣除,另有10000元应由曹某某负责追回,曹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李某某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李某某不能以此对抗期应承担的对原告的还款义务。
3、李某某辩称17000元应由曹某某向袁某某追要,曹某某不同意向袁某某追要,且17000元是曹某某借给李某某而非袁某某,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八里湾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