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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远诉杨家建不当得利案

发布时间:2014-10-23 16:38:44


    关键词  民事  协议无效  法律上的原因   不当得利

    裁判要点

    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方履行协议给付金钱后,另一方反悔,不履行协议,该所收金钱因协议无效失去了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4日晚上,原告李志远和朋友到被告杨家建的饭店吃饭,饭后李志远开着杨某建的汽车,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后李志远与杨家建协商关于杨某建的车辆赔偿事宜。据原告诉称,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修好车后,被告要求原告买下那辆车,原告拒绝。被告以借车为由扣下原告亲戚李光辉的汽车,并抱走李光辉电脑一台。为了要回车和电脑,李志远通过中间人张某、李某、李某强、王某等四人给了杨某建16000元,杨某建未写书面收到手续,后杨某建即不退还李某辉的汽车和电脑,又未将该16000元退回李某远。被告杨某建辩称,李某远所付16000元属自己汽车损坏的赔偿,不应退还。

    结果裁判

    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依法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933号判决,判决:一、被告杨家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李志远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家建不服一审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李志远开着杨家建的车辆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中间人协调李志远赔偿杨家建车辆损失16000元,杨家建在收到16000元赔偿款后又不同意该赔偿方案,其一直占用李志远堂兄李光辉的车辆不还,也未将16000元退给李志远。因杨家建对车辆赔偿方案反悔,在双方对车辆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杨家建收取的16000元即没有了合法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损失人。”该法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受损。二、一方得利。三、受损与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综合本案案情,杨家建的取得16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李志远要求杨家建返还该16000元应予支持。关于杨家建的车辆赔偿事宜,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综上,根据原告的合理诉求,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结果是适当的。

    案例注解

    不当得利的构成。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跳入自己家的池塘,也构成不当得利。通说认为,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原因之一,它不是法律行为,与当事人意思无关,应属于事件。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认识不当得利的性质。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没有合法的依据。具体到本案,原告所支付被告的16000元是基于双方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主动支付被告的车辆损失赔偿款,但是作为被告,在原告履行了协议中自己所应承担的义务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归还占用李光辉的车辆和电脑,也就是说基于协议杨家建占有李志远16000元财产的法律行为已经无效,此时杨家建再占有该笔款项已经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构成了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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