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根据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指的是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债权人为保障实现其债权由债务人或第三人设定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随着新民诉的生效实施,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逐步在审判实践出现,特别是在事关百姓生活的民间借贷纠纷、银行抵押贷款纠纷等案件中,如何具体操作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在没有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仅有新民诉的两个法条,对审判人员来说指导意义还不是很完善,笔者仅就我庭多年来的司法审判经验提出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一)提出问题:
1、需要进一步明确申请主体
2、法院受理后审查的标准是什么
(二)完善建议:
1、关于申请主体,根据担保法53条、71条、合同法286条、物权法195条、220条、237条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主体应该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出质人和债务人。另外发挥担保人督促担保物权人及时行使担保物权的功能,也也将担保人纳入申请主体。
2、关于审查标准,鉴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非诉程序,法院只应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审查担保物权是否达到实现条件、可否强制执行即可,无需对有关主债权和担保物权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若再对主合同进行实体审查,担保物权又成了必须经过诉讼的权利,与新民诉法新增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当事人对拍卖、变卖裁定有异议,可以上诉,对实体法律关系有异议,应当提起诉讼。
二、公示催告程序
(一)提出问题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形式审查标准存在问题
(二)完善建议
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笔者认为,应该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进行实体审查。简单的以利害关系人的申报为标准,就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不仅不能发挥该程序及时解决问题的功能,而且是对法院前期工作的全部否定,当事人重新起诉,既浪费当事人时间和精力,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对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应进行实体审查,申报符合规定,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开始走诉讼审判程序,申报不符合规定,直接驳回申报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