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浅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的近亲属担任诉讼代理人之规定

  发布时间:2014-10-23 10:41:58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仍有一些法院或者基层法庭存在当事人的亲友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况,现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的近亲属担任诉讼代理人之规定发表一下拙见,不当之处,望批评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

    (三)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此法条的修改背景是针对公民代理中出现的一些弊端,如一些公民代理人不懂法律,法官在诉讼中无法与代理人进行交流;有的公民代理人对外包揽诉讼,成为职业诉讼代理人,有时引发争议,不利于平息矛盾,有的公民代理人缺少自律,在法庭上胡搅蛮缠,影响了法庭审判质量;公民代理收取费用的现象比较普遍。此次立法修改目的是加强对公民代理的管理和监督,给予严格的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当事人的近亲属的认定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删除“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后,仍然使用近亲属的概念,范围过窄,在适用本条规定时,有必要采纳大近亲属即亲友的概念,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按照民法通则中关于近亲属的范围规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理由如下,一、民事诉讼法关于此条的立法修改目的是加强对公民代理的管理和监督,给予严格的限制。二、《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民法通则是实体法,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那么在实践中的应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严格审查。

    关于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提出如下建议:一、立案阶段,立案法官经审查后认为公民代理不符合民事通则近亲属的规定的,应不予立案;二、审理阶段,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规定,立案后,让不符合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近亲属公民代理或变更为不符合规定的近亲属公民代理的,审判法官应给予严格审查,在原告代理人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应给原告发出庭函,要求原告本人出庭,如到期原告仍不出庭即使在代理人出庭的情况下仍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提起反诉的,缺席审理。如被告代理人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应通知被告到庭,如被告未到庭则缺席审理。

    如此,在未出台关于此方面的法律法规或者指导意见之前,才能避免案件出现程序性错误。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