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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毒豆芽”被告人的“明知”

  发布时间:2014-06-04 10:14:39


          如何认定“毒豆芽”被告人的“明知”

                   

  裁判要旨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行为人一旦实施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的即构成犯罪。但是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因此被告人在豆芽中添加的物质是否明知有毒、有害物质对于本案中被告人的罪与非罪至关重要。

  案情

   被告人张某从几年前开始在开封县城关镇其家中生产绿豆芽、黄豆芽,并在豆芽中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以使豆芽变粗、增重、好看、好卖,所生产豆芽主要在开封县祥符市场销售。2013年08月04日,开封县公安局在张某家中查获使用过的豆芽激素瓶11支。后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张某处提取的豆芽中检出2011年之后均不得再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据此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应以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    

   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属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讨论时,对于张某在生产黄豆芽、绿豆芽过程中添加的“豆芽生长调节剂”是否属于明知有毒有害物质产生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为了使自己生产的豆芽变粗、增重、好看、好卖,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对于添加该物质的行为是故意的,但是张某作为一名文化程度不高,以小本生意为生的农民,他不可能知道自己所添加的物质成分是什么,添加的目的只是使豆芽变粗、增重、好看、好卖。在庭审中张某曾供述,自己家人这几年所食用的蔬菜大多是没有卖掉的豆芽,除了口感不是太好外,并没有意识到添加剂会给人带来危害。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的物质有毒有害是“明知”的情况下,就不能以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来对其定罪量刑,但是有关部门应对其行为批评教育或者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有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的故意,并且从其供述中可以看出,张某虽然对该物质的成分及可能会造成的后果不甚了解,但是他认为该物质可能是一种激素,激素对人体有害,这是一般人都能认知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明知”无需要求行为人对添加物对人体健康如何造成伤害、造成何种伤害达到专业认知的水平,只要达到一般人认识比如“可能对身体不好”、“对身体可能有危害”的程度即可。因此可以认定张某对其生产豆芽所添加的有性是“明知”的,应当对其以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来对其定罪量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明知”的内涵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明白知道,在法律含义上只表现为行为人的确定性认识,不确定的认识不能视为“明知”。第二,认为“明知”不要求确知,即不要求行为人确定地、确切地、确实地知道是犯罪行为,只要有这种认识的可能性就足以成立“明知”。第三,认为“明知”包含“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适用于第三种观点,即“知道”和“应当知道”。

本案中,首先张某作为一名从事豆芽生产多年的经营者,他有义务在使用某一添加物前,充分了解该物质的安全性能,即使不能做到前者,也应该保证添加物产品及供货来源的正规性,从案件中可以看出,张某每次都是让人从开封宋都市场一杨姓商贩手中买去,并没有正规的发票,其药瓶上除标注“豆芽生长调节剂”或“无根水”外也没有说明该物质的化学成分的说明书,由此分析张某对在生产的豆芽中添加的添加物是否会损害食用者的身体健康持消极放任的态度

其次,张某为缩短孵化周期而滥用植物生长调节剂 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为苯氧乙酸类化合物,是一种植物生长调节剂;其急性毒性实验表明,小鼠经口半数致死量为794mg/kg,属于低毒物质。我国科技工作者在上世纪80年代进行的致突变试验结果表明,4-氯苯氧乙酸钠经沙门氏菌和大肠杆菌/微粒体酶试验,未发现其具备明显的致突变性。在生殖毒性方面,累积剂量1000 mg/kg时,未见对子代繁殖的不良影响;此剂量约相当无作用量(16 mg/kg)持续给药九周的剂量。GBZ760-1996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曾经允许将4-氯苯氧乙酸钠用于豆芽孵育过程,但是残留剂量须≤1mg/kg。 6-苄基腺嘌呤是第一个人工合成的细胞分裂素,属广谱性植物生长调节剂。上世纪80年代我国科技工作者对6-苄基腺嘌呤的安全性开展过毒理学评价研究,以37.5-300mg/kg给小鼠灌胃染毒,小鼠骨髓多染红细胞微核,精原细胞染色体试验结果均未显示病理效应。GB2760-1996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曾经允许将6-苄基腺嘌呤用于豆芽孵育过程,但是残留剂量须≤0.2mg/kg。基于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11月04日发布2011年第156号公告《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4-氯苯氧乙酸钠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出厂销售,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该公告出台后县有关部门曾做过大量关于食品安全及有毒有害非法添加物的宣传。

    第三,豆芽是营养丰富的大众食材,其蛋白质含量比原豆多18%,维生素C含量比原豆多40%,维生素B2以及游离氨基酸等物质的含量也比原豆有较大幅度的提高。因此豆芽在中国老百姓的餐桌上,是最普通不过的蔬菜。虽然在广义上被认定是各 种谷类、豆类的种子培育出可以食用的芽菜,但是在寻常百姓心目中,那就是绿豆芽和黄豆芽的代名词。张某违背豆芽自然生长规律,人为的添加所谓的“激素”以缩短豆芽的生长周期,增加豆芽的重量和色泽,其最终目的只是为了赢得更大的利益,他自己作为一个正常人,应该知道“激素”对人体有害,因此可以认定,张某对在豆芽中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对人体可能有害是“明知”的。

    综上,法院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定性准确。鉴于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一般,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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